2018年4月26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分公司)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9日,罗某担任汽车金融营销中心部门工作。 2020年4月2日,易鑫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罗某发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署提醒通知。 2020年4月9日,易鑫分公司向罗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通知。 2020年4月10日,罗某以要求易鑫分公司、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支持了其部分请求,易鑫分公司不服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我公司2020年3月26日制作《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通知被告签署,经邮件催告被告仍拒绝。罗某屡次拒签,其行为已构成《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的严重违纪的行为,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者辩称:《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的员工签字确认针对的是规章制度而不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变更劳动合同。易鑫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强行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法院认为】 易鑫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罗某作为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权利义务。 对于易鑫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易鑫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罗某在内的劳动者薪酬进行了调整,罗某认为公司变更了薪酬制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实际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 根据现有证据,易鑫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未降低劳动者工资报酬水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劳动者有关工资绩效的疑问进行充分合理解答。 在易鑫分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要求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符合劳动法律规定且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其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或签字”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实属处罚过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易鑫分公司作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实务要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降低了劳动者的基础工资,导致劳动者认为薪资降低,劳动者不同意此变更,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经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才能变更,也就是劳动者对变更内容不同意的,劳动合同内容无法变更,劳动者也无须签字。 至于用人单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员工对公司在制定新管理制度后,对工作任务指标、考核结果以及制度文件签收回执等文件进行签字确认,”一方面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不违反用人单位该项管理规定,另一方面,退一万步说,假使劳动者不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但是因为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自然无效。 最终本案中劳动者不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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